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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端犯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柏端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約定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黃柏端依指示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臺灣宅配通中和營業所,領取裝有張詩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周昭翰(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交付予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工具。嗣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張詩琦、周昭翰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繳回前開詐欺集團,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貽聰、方桂香、廖彗倫、彭嬿榮、吳秀蘭、林春梅、黃阿燕及林宜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188頁、第197頁),且經證人張詩琦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周昭翰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蘭、林春梅、黃阿燕、廖彗倫、彭嬿榮、林宜縈、方桂香、顏貽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5369號卷第20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第51至52頁、第64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6頁、第80至81頁、第150至151頁),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張詩琦之中國信託與玉山銀行帳戶、周昭翰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張詩琦之寄貨單翻拍照片、證人周昭翰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1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9934號函暨函附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5369號卷第31頁、第35頁、第39至40頁、第48頁、第57頁、第67頁、第72至74頁、第78頁、第83至88頁、第135至136頁、第155至174頁、第179至18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指示被告之人、被告交付帳戶之人、撥打詐騙電話之人及提領款項之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指示收取裝載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後,再將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被告所轉交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上繳被害人遭詐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互不碰面、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之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就附表編號3、4、8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在網路刊登虛偽訊息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且被告於集團內之分擔角色,僅係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併予敘明。

(四)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指示被告之人、被告交付帳戶之人、撥打詐騙電話之人及提領款項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廖彗倫、林春梅、黃阿燕、顏貽聰、林宜縈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足見被告甚有悔意,態度堪認良好,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領取包裹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且被告自承本案未取得報酬,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份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分別與告訴人廖彗倫、林春梅、黃阿燕、顏貽聰、林宜縈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83、1084、1085、1086、1377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第163至165頁、第199至207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徒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十)查本案被告雖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惟被告並未領到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9頁),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之主刑 1 顏貽聰 於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顏貽聰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親友急需借款 109年5月19日上午10時18分 張詩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黃柏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5月19日上午10時22分  3萬元  2 方桂香 於109年5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親友急需借款 109年5月18日上午11時34分  3萬元 黃柏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廖彗倫 於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前,在Facebook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資訊 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12分  1萬6,000元 黃柏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彭嬿榮 於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11分前,在carousell網站刊登販售平板之不實資訊 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11分  1萬5,000元 黃柏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吳秀蘭 於109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親友急需借款 109年5月19日上午11時26分 張詩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黃柏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春梅 於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親友急需借款 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47分 張詩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黃柏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黃阿燕 於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親友急需借款 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19分 張詩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黃柏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5月20日下午1時11分 周昭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 林宜縈 於109年5月20日下午2時前,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禮券之不實資訊 109年5月20日下午2時36分 張詩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黃柏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5月20日下午2時38分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