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劉洲榮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執聲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洲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洲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45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共4 罪),應執行罰金6 千元,緩刑2 年,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3 月5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劉洲榮竟於緩刑期間即102 年6 月29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02 年9 月28日確定。該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洲榮先後於101 年12月7 日、12月8 日、12月18日、12月2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945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2 千元(共4 罪),應執行罰金6 千元,緩刑2 年,於102 年3 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上述緩刑期內之102 年6 月29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劉洲榮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劉洲榮所犯上開兩案均係竊盜罪,且依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受刑人劉洲榮所犯前案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貨架上商品,後案則係在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竊取貨架上商品,顯見其於上述2 案所竊取物品之類型、方式及手段均屬雷同;受刑人劉洲榮於前案受緩刑宣告期間,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於前案宣告緩刑後僅相隔不到3 個月即再犯後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