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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6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潘長生許博然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勝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97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211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勝駿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與萬板路口人行道上,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其女朋友葉茜汶發生爭執,被告因不願繼續爭吵欲騎乘機車離開,告訴人則不同意讓其離去,遂拉住其背包及機車,然被告知悉告訴人已拉住其背包及機車,而應注意此際將機車逕自駛離極易造成相對人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其機車往前騎駛,因之使拉住其背包、機車之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膝及足踝開放性傷之傷害。被告復於102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爆發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為肢體拉扯,並以右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及以右腳踹踢告訴人之腹部,致使當時已妊娠20多週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紅腫、右膝壓砸傷併擦傷、胎盤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簡勝駿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茜汶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6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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