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清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標於民國102年5月4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與武智街口附近,發現原屬鄒龍麟所有,業於同日遺失在上開處所之SAMSUNG廠牌、GALAXY NEXUS GT-19250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而將向尤淑品借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嗣鄒龍麟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後旋即報警,經警調閱通聯記錄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鄒龍麟),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龍麟、證人尤淑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行動電話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誠屬不該。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