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國樑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國樑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國樑與蕭升平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OO按摩店」同事,兩人因待人處事態度及店內事務處理方式理念不合而素有嫌隙,郭國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晚上11時3 分許,在上址「OO按摩店」騎樓前,頭戴安全帽,手持鐵棒1 支,靠近蕭升平身後並持鐵棒朝蕭升平頭部揮擊,因蕭升平即時發現轉身而遭鐵棒擊中面部,致蕭升平受有右眼瞼裂傷長8 公分、左前額裂傷長2 公分等傷害,郭國樑隨即逃離現場,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於「OO按摩店」旁邊巷子內扣得鐵棒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升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蕭升平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郭國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蕭升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本件證人蕭升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上開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蕭升平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蕭升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蕭升平,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友人陳應吾位於新北市中和區OO路住處,沒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OO按摩店」攻擊告訴人,伊的手部受過傷,無法高舉鐵器揮擊,且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放在「OO按摩店」附近,將鑰匙放在機車置物籃中,供同事或是客人騎乘,所以何人騎乘該機車犯案伊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1 年11月3 日晚上11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OO按摩店」前騎樓遭人持鐵棒朝頭部攻擊,因而受有右眼瞼裂傷長8 公分、左前額裂傷長2 公分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及扣案鐵棒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審判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泰綜合醫院101年11月4 日北衛醫字第OOOO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63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91至106 頁),另有扣案鐵棒1 支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101 年11月3 日晚上11時3 分許,在上址「OO按摩店」前持鐵棒攻擊告訴人之人即為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在101 年6 月間一同接受按摩師之培訓課程,101 年8 月一起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OO按摩店」工作,被告在該店工作到101 年10月間遭公司解雇,101 年11月3 日晚上11時3 分許,伊在上址「OO按摩店」騎樓下,斯時頭戴安全帽之被告持鐵棒從伊後方想攻擊伊頭部,伊即時轉過身,遭被告打到伊右邊眉骨及左上額,伊當時血流不止,就趕快逃離現場,被告追不到伊,就離開了,伊可以確定攻擊伊的人是被告,因為當時路燈的光線有射入騎樓,而案發當時伊與被告近距離面對面接觸,伊可以透過被告安全帽的面罩看到被告的眼睛、嘴巴、顴骨及鼻子,且伊與被告有數月的接觸,對被告之身型、輪廓、衣著方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因而確認攻擊者是被告等語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證人蕭升平於101 年11月3 日晚上11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OO按摩店」前騎樓遭受攻擊時,站立之位置係靠近人行道處,現場有黃色之路燈光線,且證人蕭升平與攻擊者身高相仿,兩人身體近距離接觸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03 至105 頁),而證人蕭升平與被告分別供述渠等身高為163 公分、不到165 公分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8頁),是以證人蕭升平當時站立之位置、現場光線、與被告面對面近身接觸及2 人身高相仿等因素綜合觀之,證人蕭升平證述案發當時其可以透過被告配戴之安全帽透明面罩看到被告臉部輪廓及辨識被告身型,進而確認攻擊其之人即為被告等語,應與常情無違。再者,證人蕭升平於上揭時、地遭受攻擊後,立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眼瞼裂傷長8 公分、左前額裂傷長2 公分等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為憑(詳同上偵查卷第7 頁),其傷勢核與遭人持鐵棒揮擊面部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合。又證人蕭升平上開證述內容,均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證人蕭升平與被告於案發前一同在「OO按摩店」共事時雖相處不睦,然被告於案發前1 個月即已離職,亦無繼續與證人蕭升平發生紛爭之情,證人蕭升平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故證人蕭升平前開證述之內容,既為其親身經歷之經過,復有同日前往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應非子虛,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次查,案發當日持鐵棒攻擊告訴人之人,係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有車輛詳細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證(詳同上偵查卷第1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無誤(詳本院卷第91頁、第101 至106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平時使用的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2 至3 頁),斯時並未提出其有其他交通工具之辯詞,亦始終無法說明101 年11月3 日案發當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為何人,已有合理懷疑認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又被告供稱其101 年11月3 日晚上11點多前往板橋客運站搭乘客運返回臺南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核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3 日晚上11時56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5 樓屋頂、101年11月4 日凌晨5 時24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5 樓等情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38頁),而被告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1年11月4 日下午3 時3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因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由遭員警舉發並拖吊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 年6 月20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等存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04 至105 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於案發後之停放位置,亦與被告案發後之行蹤相符,佐以告訴人經由近距離面對面接觸而看見攻擊者之容貌、身型即為被告一情觀之,已堪認定101 年11月3 日晚上11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OO按摩店」前,持鐵棍攻擊告訴人面部之人確實為被告無疑。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2 臺機車,平常其自己習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放在「OO按摩店」附近巷子內供同事或是客人騎乘,該車鑰匙放在龍頭下方置物箱中等語,惟查,證人即「OO按摩店」員工林瑞芳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有機車,但不知道被告機車平常放在何處,被告沒有將機車放在公司供同事使用,伊都是用走路的,其他人伊就不曉得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88至90頁);證人即「OO按摩店」員工張宬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在北部有1 臺機車,在南部有1 臺機車,伊有看過被告將機車停放在「OO按摩店」附近巷子內,被告有跟伊們說過其將機車鑰匙放在店內,如果同事要去買便當可以借被告機車騎乘,但實際上同事都沒有借用被告的機車過,伊沒有看過別人騎乘被告的機車,被告離職後就將店內私人物品都拿走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是證人林瑞芳、張宬瑋與被告共事期間,均不知悉被告將上開機車鑰匙放置在龍頭下方置物箱內,亦未發現有任何同事曾經借用被告機車騎乘之事,顯與被告所辯不符;而證人張宬瑋雖證稱被告任職期間有將上開機車鑰匙放在店內並表示可出借機車供同事買便當時騎乘,然其亦稱被告離職後已將私人物品帶走等語,此與一般人在某處任職時可能會將私人物品擺放公司供同事借用,於離職後即會將私人物品帶走,以免該物品在其無法知悉借用人為何人之情況下遭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且機車係日常生活中重要之交通工具,通常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與辦公室中價值低廉之文具不同,於證人林瑞芳、張宬瑋均證述無其他同事需要繼續使用被告機車之情況下,被告實無可能於離職後仍將其所有之機車留在原辦公處所供同事使用;此外,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現今社會機車失竊率非低,且許多犯罪行為均是透過竊取他人機車後犯案,以躲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行為人一事,當無可能諉為不知,且一般人通常僅會將自己所有之機車出借予自己認識之親戚朋友騎乘,被告豈有可能於離職後,仍將機車停放在「OO按摩店」附近並將機車鑰匙置放在龍頭下方置物箱內,讓不認識之陌生人均可任意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從事犯罪行為而無法加以控管?故被告上開辯詞,明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其在友人陳應吾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居所,未前往案發現場等語,並以證人陳應吾之證述為其佐證,然查,證人陳應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會認為被告在101 年11月3 日有到其上址居所,是因為其有在日曆上註記101 年11月3 日曾做包子給外甥,而被告跟其表示當天有吃到包子,所以其才認為被告到其居所之日子為101 年11月3 日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反面),是證人陳應吾係以被告「自己表示有吃到包子」而聯想被告應該是101 年11月3 日到其居所,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於101 年11月3 日在證人陳應吾上址居所吃到包子,並無其他證據可考,亦無其他在場者目擊,或是監視錄影畫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可證,故證人陳應吾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之通聯紀錄,除101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50分許收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B1外,其餘時間之通話或收發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板橋區,有卷附之遠傳資料查詢1 紙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38頁),並無任何通聯時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中和區附近之紀錄;且證人陳應吾證稱被告係101 年11月3 日下午5 、6 時到達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居所,其晚上8 時開始睡覺到晚上11時起床,期間被告可能有出去買東西,其11時起床後有在家中看到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96至99頁),而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3 日下午1 時40分許及晚上9 時50分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7 樓(按此2 通受話期間並無其他通聯紀錄),至同日23時56分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則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5 樓屋頂,倘被告確實於101 年11月3 日下午5 、6 時前往證人陳應吾上址居所,且無在證人陳應吾上址居所留宿一晚之意,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待證人陳應吾於同日晚上8 點就寢後,離開證人陳應吾上址居所,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到達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附近,再於證人陳應吾同日晚上11時起床前,返回證人陳應吾居所,讓證人陳應吾起床後可確認被告在家,復於同日11時56分許趕抵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搭乘客運返回臺南,而於晚上8 時至12時短短4小時內,不斷來回奔波於新北市板橋區及新北市中和區之間,故證人陳應吾上開證述內容,對照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當日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已明顯與常情相左,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辯稱其手部受傷無法揮舉鐵棒攻擊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提出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附設醫院神經部腦波室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察報告、成大醫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健康檢查證明書等文書(詳同上偵查卷第30頁、第60頁;本院卷第54頁),均為被告102 年1 月至8 月間分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之相關紀錄,係本案發生後之就診紀錄,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肩部疾病。又被告雖於案發前之101年9 月至10月間,前往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就診,惟經本院函詢中英醫院被告傷勢是否可以右手舉起本件扣案鐵棒過肩揮擊一事,經中英醫院函覆稱被告手指開放性傷口對過肩揮棒並無影響等語,有中英醫院102 年12月18日(102 )中事字第265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等存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19 至123頁),堪認被告於101 年9 月至10月間手指開放性傷口無礙其101 年11月3 日持鐵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無證據可佐,且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持鐵棒朝告訴人頭部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瞼及左前額裂傷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法治意識尚有不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101 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棒1 支,雖為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而犯本件傷害案件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