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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29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9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3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尤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國雄曾犯傷害罪,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2 月2 日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尤國雄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6日後之1 週內之某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389 巷前,見潘伸任將其妻林美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1 面,並懸掛於其自身所有之重型機車上(原車牌號碼為375-CJH 號,引擎號碼為E390E-253935),以供其上下班之用。嗣於102 年7 月15日2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伸任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見自己所有機車原有車牌遭吊扣,為圖自己方便,一時失慮犯下本次犯行,及其係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1,000元,家境清寒,尚有母親待其扶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295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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