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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何燕蓉魏俊明錢衍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何綉憶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8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綉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30許,前往施奇甫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舞卡斯服飾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架上所陳列之女用長褲2 件、女用短裙1 件、女用上衣5件及女用手提包6 個,得手後置入其隨身攜帶之白色手提包內,欲離去之際,經店內顧客闕吟竹察覺有異而通知施奇甫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何綉憶帶回警察局,並在何綉憶所攜帶之上開白色手提包內,起獲上開竊得之女用長褲2 件、女用短裙1 件、女用上衣5 件及女用手提包6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奇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綉憶固坦承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施奇甫所經營之「舞卡斯服飾店」購買衣服及皮包,嗣後為警在其隨身攜帶之白色手提包內,起獲女用長褲2 件、女用短裙1 件、女用上衣5 件及女用手提包6 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察在伊包包裡查獲的衣物及皮包是伊在三重區大同南路的路邊攤買的,並不是上開「舞卡斯服飾店」內的物品,伊並沒有行竊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奇甫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進來伊的店裡竊取衣物及包包。當時是伊店裡1 名女顧客(即闕吟竹)發現後告訴伊的,被告欲離開現場時,伊上前把被告攔下來,並要求被告將其隨身攜帶的白色包包打開檢查,被告拒絕檢查仍要離去,所以伊把被告攔下來並請闕吟竹幫忙打110 報警處理。警察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在被告的包包內所發現的女用長褲2 件、女用短裙1 件、女用上衣5 件及女用手提包6 個等物品,都是伊店裡失竊的東西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5883號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去年年底,被告在下午4 、5 點來伊經營的「舞卡斯服飾店」,被告一開始進來店裡跟伊殺價說皮包3 個算100 元,伊跟被告說如果她全部買的話,就算她3 個100 元,被告沒有說要不要全買,而且伊也在搬貨,所以我們就沒有再對話,被告還是繼續在店裡挑東西,被告有挑一些東西放在店裡後方的空地,伊在搬貨,被告有指著她挑選放在店後面那些包包說是她要的,跟伊殺價,伊跟被告說,要店裡的包包全買才可以算3 個100 元,被告沒有要買店裡全部的包包,所以伊沒有要算她3個100 元,被告也沒有講話,就繼續再挑商品,後來有1 個男的(即證人蔡惠修)到我們店裡,被告說那個男的身上有錢,所以你要賣多少他都會付錢,伊沒有理被告,繼續做伊的事,後來伊要開車出去停車時有交代店員要注意被告,因為有客人跟伊說被告有塞東西到包包裡,伊叫店員要注意,後來伊就去停車,伊停車回來沒多久,被告還在挑東西,伊就看到被告把店裡的包包塞到她的包包裡,被告有挑一堆衣服、包包放在店後方的空地,被告來跟伊殺價包包的價錢,伊說全部買才可以算3 個100 元,被告出的價格伊不同意,伊請被告離開,被告要離開時,伊在店門口叫住她,請她把包包打開讓伊看一下,被告不打開包包,伊叫被告把東西還伊就好,伊不追究,被告說她沒有拿伊店裡東西,還叫伊報警,伊請被告考慮清楚,伊問她第2 次後才報警處理。警察把被告帶回警察局後,把被告的包包打開,被告的包包裡有衣服、褲子、包包。上開物品都是伊店裡的,那些商品還有伊店裡的吊牌,表示那是我們店裡的商品,本來特價時我們會把牌子剪掉,剛好被告的包包裡有1 件我們店裡的吊牌沒有剪掉,當時有拍照存證,好像是偵查卷第15頁上圖照片的黃色褲子,褲子的上面有1 個牌子,就是伊圈起來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目擊證人闕吟竹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在上開「舞卡斯服飾店」看見被告將該商店所販賣之衣物及包包放進她的包包裡。被告一邊假裝試穿,一邊將店內衣物及包包放進她的包包裡,伊有把這件事告訴老闆(即施奇甫),後來被告和老闆發生爭吵,老闆要求她把包包打開查看,但被告不願意,立即要離去,於是就和老闆發生一些拉扯,後來伊打電話報警,不久後警察就抵達現場。伊不認識被告,伊與被告亦無仇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588 3號卷第8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周德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巡邏,收到勤務中心說該處有竊盜案,伊就前往上址查看,當時看到施奇甫、被告在場,施奇甫跟伊說被告的包包裡有他店裡的東西,伊請被告把包包打開來看,但被告不肯,施奇甫說東西還他就好,他也不想追究,但被告不肯打開包包,所以施奇甫堅持要提告,伊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實施附帶搜索打開被告的包包,打開後就發現有6 件衣服、2 、3 件褲子、還有一些小小的包包,伊請施奇甫確認包包裡的東西是否是施奇甫店裡的東西,施奇甫說對。偵查卷第15頁照片所示的物品就是在被告包包裡查獲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2頁),觀諸證人施奇甫就被告行竊過程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苟非證人施奇甫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始終證述相符如前,堪認證人施奇甫上開證述,洵非子虛。復衡以證人闕吟竹、周德昌與被告素無仇隙,渠等應無虛構事實攀誣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互核渠等上開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闕吟竹、周德昌上開證詞應非子虛,渠等證詞應堪採信。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5883 號卷第9 、10、12、17至19頁),益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舞卡斯服飾店」內之女用長褲2 件、女用短裙1 件、女用上衣5 件及女用手提包6 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竊取上開店裡的物品,上開物品是伊昨天(23日)在大同南路跟「陳小姐」所購買的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5883 號卷第4 、5 頁),於102 年1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警察在伊包包裡查獲的東西不是上開店裡的商品,是伊當天早上、下午在三重區大同南路的路邊攤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就上開物品所購買之時間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言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者,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在其包包內查獲之衣物、包包等物品究係於何時、地,向何人所購得,復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其空言否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蔡惠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約晚上6時35分至6 時40分之間抵達上開「舞卡斯服飾店」,伊到的時候伊進去店裡,被告說她選了這些東西要買,請伊幫忙帶回去,後來伊就到店外面,被告要跟老闆(即施奇甫)談價錢。因為被告選的那些東西還沒有付錢,後來老闆才進來,老闆進來後伊就到外面去,就剩被告跟老闆在店裡。老闆從外面進來時就說這裡怎麼有2 個衣架,裡面的女生就說東西被偷走了,那時伊站在店門口。當時店裡沒有什麼人,只有被告1 個人,老闆就指著被告說是被告拿的,老闆說要看被告的東西,就把被告的皮包搶過去,被告不給老闆拿皮包,老闆就把被告壓在地上叫警察來,後來警察來了,老闆跟警察說被告偷東西,就把被告帶到派出所去了。伊不知道伊抵達該店之前發生什麼事,因為伊從工研院上班回來就6 點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見證人蔡惠修並未全程目睹案發經過之所有過程,是證人蔡惠修上開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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