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0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賡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175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94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趙賡滿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7 月5 日至102 年1 月25日之期間內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略載為於102 年1 月25日前某日,應予補充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2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許向告訴人陳濟陽、於同年1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林恭珠,在電話中佯稱渠等因涉及刑事案件,名下財產遭凍結,須繳納保證金、凍結財產云云,致告訴人陳濟陽及林恭珠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趙賡滿前揭3 銀行帳戶內,轉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陳濟陽及林恭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趙賡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賡滿上訴意旨略以:伊原本租房子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伊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放在一起,放在1 個小袋子裡,房東趕伊走,伊東西隨便亂整理,分2 、3 次清空,伊不知道東西不見,不知道被人拿走,伊是到要把最後3 、4 百元拿出來用的時候,找不到,伊想沒關係,過一段時間就會找到,伊哥哥通知伊有詐欺案件的時候,伊才知道。伊是冤枉的,伊的帳戶掉了,伊沒有賣帳戶,再怎麼工作不順也不會做這種事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存摺、密碼、提款卡都放在一起,伊是常寄住朋友住處,寄住時東西都會放在朋友住處,101年11月間發現遺失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94 號卷第64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供稱:伊前揭3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租住處,伊在該處租屋到101 年11、12月時,伊從102 年2 月13日開始陸陸續續搬家、清空,伊不知道東西不見,不知道被人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63頁),被告先後供述之情節迥異,可見其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㈡況且,告訴人陳濟陽、林恭珠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3 銀行帳戶內及遭提領之時間,是在102 年1 月25日至102 年1 月31日之間,此有告訴人陳濟陽提供之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94 號卷第7 頁)、告訴人林恭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 件、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 件(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至10頁)、上揭3 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均是在被告於本院所謂開始搬家之日(即102 年2 月13日)前,益徵被告前揭3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絕非如其於本院所辯:是搬家時遺失云云。㈢尤其,就取得前揭3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詐得款項提領出前,將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可能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要不足採,其有將前揭3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行詐騙之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工作是在臺北市信義區艾美酒店指揮計程車調度,欲聲請傳喚證人陳宜生以證明其有在正常工作云云,但查,被告有無如其所稱在臺北市信義區艾美酒店從事指揮計程車調度之工作,與其是否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所指之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應無傳喚證人陳宜生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賡滿指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三、又公訴人依告訴人林恭珠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將銀行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應有不法相對獲利,使告訴人林恭珠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3 萬元,造成年邁告訴人蒙受極大精神打擊,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2 人蒙受損失非輕,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並無過於輕縱之情形,而告訴人林恭珠損失金額固高達233 萬元,但被告究非詐欺集團成員,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足彰刑罰制裁之目的,是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所提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賡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494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8152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賡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趙賡滿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7 號判處拘役30日、
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因再犯㈡
案,該緩刑宣告嗣經撤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1552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次於96
年間,㈡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
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
㈢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
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3 罪接續執行,
於98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98年
10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9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
,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
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
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
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1 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2 年1 月11日10時許向陳濟陽及於
同年月17日12時30分許向林恭珠,佯稱渠等因涉及刑事案件
,名下財產遭凍結,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濟陽及林恭珠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趙賡滿前揭3 銀行帳戶內,轉入
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濟陽及林恭珠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趙賡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濟陽、林恭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趙賡滿所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永豐
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
㈣告訴人陳濟陽提供之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各1 紙、監管
科收據3 紙。
㈤告訴人林恭珠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紙、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1 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趙賡滿
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陳濟陽匯入金錢,係基於
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3 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陳濟陽及林恭珠等2 人為詐
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基於幫助
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件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2 人蒙受損失非輕,暨其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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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被害人即│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卷附 │
│次│告訴人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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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濟陽 │102 年1 月25│73萬元 │被告土地銀│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
│ │ │日上午11時53│ │行帳戶 │第12494 號卷第4 至5 │
│ │ │分40秒 │ │ │頁、第6 頁背面、第19│
│ │ │ │ │ │頁。 │
├─┼────┼──────┼─────┼─────┼──────────┤
│2│林恭珠 │102 年1 月25│50萬元 │被告新光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 │日11時52分59│ │行帳戶 │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 │
│ │ │秒 │ │ │0000000000號卷第8 至│
│ │ ├──────┼─────┼─────┤10頁、第23至29頁、 │
│ │ │102 年1 月25│50萬元 │被告永豐銀│台南地檢102 年度核交│
│ │ │日12時24分 │ │行帳戶 │字第2273號卷第16至20│
│ │ ├──────┼─────┤ │頁。 │
│ │ │102 年1 月28│50萬元 │ │ │
│ │ │日14時38分 │ │ │ │
│ │ ├──────┼─────┤ │ │
│ │ │102 年1 月30│41萬元 │ │ │
│ │ │日13時18分 │ │ │ │
│ │ ├──────┼─────┤ │ │
│ │ │102 年1 月31│42萬元 │ │ │
│ │ │日11時54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