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月7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79-MN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1段127巷巷口時,不慎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血腫、胸部挫傷及肺臟損傷、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足踝骨折、骨盆骨折併急性泌尿道功能異常等傷而肇事 (起訴書漏載乙○○○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傷者,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路人李佳佳、郭容芝記下車號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目擊證人李佳佳、郭容芝所為證述相符。且肇事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原審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185條之4、贅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尚非允適。且被告於92年6月17日因駕駛計程車肇事致廖子儀受傷,因和解獲不起訴處分;繼於95年4月12日又駕車肇事致賴萬益受傷且即行逃逸,再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判決,就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駕車屢屢肇事致人受傷,甚且逃逸,本院前予其緩刑、自新機會,其自應惕勵行事,小心駕駛,改過遷善,詎其於上開判決後未及3個月,即再犯本案,旋於15日後,又在台北縣汐止市肇事致人於死,有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足證被告屢經起訴與審判程序,毫無悔過改善之心,忽視交通安全,枉顧他人生命,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稍停施以救護而逃逸,惡性實屬重大,自應予以嚴懲。原審僅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肇事逃逸罪祇判處與被告前案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8月(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判決),顯未斟酌被告為從事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維護交通安全,尤應負更高之責任,並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立即將被害人送醫,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倘違反之,在量刑上自應較一般人為重。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之前科,於前案判決確定未及3月,竟再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至被告提起上訴部分,業經其撤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