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陽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陽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間接故意,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重利行為,是核被告郭俊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829號
被 告 郭俊陽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下稱中和泰和街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人所屬之重利集
團,作為犯罪之匯款工具。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重利集團
成員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犯意,乘葉泳程急迫需款生
活度日之際,先後於97年10月5 日、17日、20日、24日、同
年11月4日,各貸以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予葉泳程,約
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該重利集團並先將第 1
期利息2,000元 預先扣除(即葉泳程每次借款10,000元時,
實際上僅拿取8,000 元),並以上開帳戶供葉泳程作為清償
借款之用。葉泳程後分別於97年10月15日、27日、30日、同
年11月4日、同年11月14日,各匯款10,000 元至上開帳戶,
以償還借款本息。嗣因葉泳程另向其他重利集團貸借款項,
該重利集團為警查獲後,為警通知葉泳程到案,而循上開帳
戶查獲郭俊陽。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俊陽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帳
戶是遺失,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放在一起,
遺失後並未掛失,伊沒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葉泳程及證人劉美瑛、彭思瑩等人曾於97、
98年間向重利集團借款後,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方式
還款等情,業據證人葉泳程、證人劉美瑛、彭思瑩(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84-85頁、第
108-110 頁)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確實供重利集團用以供被害人
清償借款之用。
(二)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
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
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
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
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
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
、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
,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上揭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之理,是其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
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貸放金錢收取重利
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
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
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
告在被害人將借款匯入帳戶內,重利集團將款項提領出前
,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重利集團豈非無法獲取重利,反
連本金亦一併損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
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
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之事,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