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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欄一第7 行原「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在臺灣境內某處所,以不詳方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違背緩起訴條件應遵守、履行之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3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並經同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前案緩起訴遭撤銷前,於101 年7 月間已有未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之紀錄,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101 年8 月1 日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1 份在卷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緩護療字第88號卷) ,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點,係於前案緩起訴原定緩起訴期間內,屬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故前案緩起訴處分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為由撤銷,但被告就前案緩起訴所附命戒癮治療之履行,已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狀,足認被告於前案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未能履行,故揆諸前揭規定、決議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而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上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該署以101年度撤緩字
    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
    號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經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穎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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