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慈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慈安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高慈安之前科紀錄另補充為「高慈安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 元確定;㈡又於101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補充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未知所警惕,復趁機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高慈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B2(四
號公園地下停車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慈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下午
2 時4 分許,著淺色長袖襯衫及藍色牛仔褲,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1 樓期刊室內,徒
手竊取賴蔡錦雀所有、置於圖書館桌上之黑色側背包1 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隨即至圖書館廁所內將現
金取出據為己有,黑色側背包則棄置於廁所內,隨即逃逸,
經賴蔡錦雀報警調閱圖書館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賴蔡錦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