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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慈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慈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害人張宸瑜報警之時間為民國101 年8 月12日晚間11時51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至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可,且被害人張宸瑜於警詢亦表示想要原諒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111 號偵查卷第9 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0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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