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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370公克,驗餘淨重0.13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附卷可憑,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至扣案之夾鏈袋6 只,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24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續字第
    14號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民國
    101年6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2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708號前闖越紅燈,經當時正於上址附近執行
    巡邏勤務之員警羅健愷發覺,並騎車追趕至上開路段與同區
    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將甲○○攔停,甲○○竟上車迴轉至對
    向車道往三重方向駛離,並在同路段與同區新生巷巷口右轉
    ,羅健愷於追趕過程中發現甲○○在上開巷內自包包內先後
    取出所持物品兩次丟棄於地上,羅健愷在上開巷內7弄4號前
    再次將甲○○攔停後,帶同甲○○沿路查扣其上揭丟棄之物
    品,並先後扣得夾鏈袋6只、疑似毒品海洛因3小包(各包毛
    重:1.13公克,淨重:0.56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
    甲○○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再經甲○○
    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在其身上另扣得疑似毒品安非他命1小
    包(含1袋1標籤毛重:0.297公克,淨重:0. 137公克,驗
    餘淨重:0.1368公克)。復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
    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10108
    68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幀及查獲照片18幀在卷可證,並有疑似毒品安非他命1小
    包(含1袋1標籤毛重:0.297公克,淨重:0.137公克,驗餘
    淨重:0.136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扣案物送請鑑定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甲○○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後,再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另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中再行處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何 皓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7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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