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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煌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煌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00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更正為「100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391號
    被      告  陳煌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處各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陳煌輝不服而迭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074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157號裁定上開二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5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
    地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板
    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前揭二案應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乃入監接
    續執行上開所示諸刑以及其另犯竊盜案所處之拘役40日,於
    10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
    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8
    月17日15時許,經過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前,因欠缺代步工具,適見由楊登發所管領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尚插有貨車鑰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竊取上開小貨車使用後,隨意丟棄至新北市三峽
    地區之某處。案經楊登發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煌輝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
    楊登發之警詢筆錄,(三)證人王宜豊之證詞,(四)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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