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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1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麟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4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麟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郭麟瑋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張順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順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楊翠蓮之身分證、健保卡部分)、侵占遺失物罪(許順雄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被害人楊翠蓮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被害人許順雄之遺失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為之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與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亦罪名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欲,任意侵占他人離本人持有之物或遺失物,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或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30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1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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