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朱却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有關陳朱却之前案科刑紀錄,另補充「陳朱却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㈠以98年度簡字第10410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㈡以99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同院㈢以99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以99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以99年度簡字第315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揭㈠㈤2 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上揭㈡至㈣3 罪則以99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㈠至㈤5 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朱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其前有如附件及前述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為圖小利,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箱蓋及水溝蓋,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其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亦對公共通行安全肇生不便及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76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21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
101 年10月12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徒手竊取楊樹滋所有之白鐵製電箱蓋及水溝蓋各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
逸;( 二) 101 年12月1 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旁,徒手竊取周鴻基所有之水溝蓋3 個
(價值約45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三) 101 年
12月8 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徒手竊取周鴻基所有之水溝蓋1 個( 價值約1500元) ,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因楊樹滋、周鴻基發現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楊樹滋、周鴻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2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