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恭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恭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恭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何恭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恭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次;且因恐嚇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間
尚未屆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
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因何恭源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
於102年3月8日11時21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人員採尿,並
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恭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
00號)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