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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恭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恭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恭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何恭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恭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次;且因恐嚇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間
    尚未屆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
    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因何恭源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
    於102年3月8日11時21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人員採尿,並
    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恭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
       00號)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7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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