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於101 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於101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8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固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①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 月、②100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惟被告於上開①判決確定前之99年11月13日,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前揭①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於101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此宣告刑既與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日後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刑仍應視為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
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再因毒
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訴字第196號
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7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許經警通
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受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復另論。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