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天浩
- 選任辯護人
- 石宜琳律師
張欣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天浩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藍天浩明知…」,應予更正為「藍天浩與楊景川(另案偵辦中)均明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竟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即擅自…」,應予更正為「其2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即由楊景川指示藍天浩擅自…」。
二、訊據被告藍天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始即係受三峽瀝青有限公司(下稱三峽瀝青公司)委託承攬就上開25筆土地回復為「一般農業農牧用地」之原狀,始為「操作機具、挖掘坑洞、回填土石、堆置土石方」等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惟查:
㈠本件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在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5筆土地(下稱25筆土地)會勘,現場土地夾雜碎磚塊、碎石塊、混凝土塊、碎瀝青塊、堆置水泥構造物、有數台大型機具操作,認定皆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由新北市政府以被告經認定未依法做農業使用,且未提出合法整地施工之證明文件為由,於102 年1 月28日處以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請其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嗣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 年3 月5 日,在上開25筆土地進行複勘,因數臺大型機具已清除,並無施工或生產行為,違規事實已大幅改善,且被告於10 2年3 月12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拆除及清運上開25筆土地上之瀝青混合物、辦公室構造及周邊圍牆,故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3 月15日發函被告同意展延恢復期限至102 年4 月30日,惟現場不得有加工生產行為,僅得清運土方石、砂石及拆除辦公室構造物、圍牆之廢棄物離場,預期仍為恢復各使用地容許範圍,續依區域計畫法處理。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 年3 月25日,在上開25筆土地進行會勘,發現該處仍從事土石碎解加工行為,始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4 月2 日廢止上開延展恢復期限之函文等情,有101 年12月20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會勘照片28張、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1月4 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2 月26日北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暨現場會勘照片13張、被告102 年3 月12日切結書、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5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2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錄暨現場會勘照片19張、新北市政府北府地管字第102 年4 月2日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2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25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8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被告確於102 年1 月28日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處以30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停止非法使用,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後雖經新北市政府以「現場不得為加工生產行為」為附款條件,核准展延恢復期限至同年4 月30日,然被告仍於同年3 月26日,在上開25筆土地上經查獲有挖除地下土石、碎解加工之非為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所提合約工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 頁),其工作名稱欄記載為「518 、519-5 、519-10地號等9 筆土地三峽廠拆除地上物工程」,而該合約書內容三亦記載「本公司(即三峽瀝青公司)委託乙方(即被告)負責拆除518 、519-5 、519-10三峽廠拆除地上物工程,乙方依此合約工程委託書不得挖除地下碎石級(應為「及」之誤載)配料並外運,若有外運一切法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等文字,是本件三峽瀝青公司僅委託被告拆除上開2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不包括挖除上開25筆土地之地下土石,足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其所承攬之工程,僅包括拆除地上物,並不包括挖除地下土石之行為,參以上開會勘照片所示,上開25筆土地確有許多經如挖土機等大型機具挖除地下土石所造成之大型坑洞或渠溝,而被告挖除地下土石之行為,除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明顯逾越恢復農業使用之必要手段外(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法整地施工之證明文件,或其挖除地下土石為恢復農業使用必要手段之相關文件,益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承攬工程內容不包括挖除地下土石,竟仍為挖除地下土石、碎解加工之非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行為,且於主管機關所限之期限內,未使上開25筆土地恢復原狀,實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該管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景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特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操作機具、挖掘坑洞、回填土石,並堆置大量土石方,違法使用本案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且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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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77號
被 告 藍天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天浩明知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518-7、518-8
、519-4、519-5、519-10、520、521、532-2、532-3、523-
3、524-2、525、526、526-1、526-2、528-2、482 、482-3
、479、479-4、440-2、440-4、477、477-2、477-4 地號第
25筆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法編定之特定、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即擅自於民國
101 年年底某日起,在上開土地上操作機具、挖掘坑洞、回
填土石,並堆置大量土石方,已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
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月28日以北
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
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藍天浩應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
內恢復原狀,迄期限屆滿,及至102年5 月10日最近1次實施
會斟之日止,仍未依限施予以恢復原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天浩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美芳、李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2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1份。
(四)101年12月20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現場會勘紀錄1份
暨現場會勘照片。
(五)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3月2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市轄非法砂石場聯合稽查會勘紀
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15日北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辦理研商三峽瀝清場
舊址堆置廢土之後續處理作業之會議紀錄、及各次現場會
勘之照片。
(六)被告藍天浩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共
同簽立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
未依期限恢復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