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36號
第5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恭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第3551號、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恭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計2 份)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何恭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