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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林俊廷之前科紀錄,應另予補充為「㈧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㈨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㈤至㈩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㈡同欄二、第5行所載「於同年月10月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為「於同年月10日晚間9時許」。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其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殊非可取;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前毛重0.9400公克,驗前淨重0.68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8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2318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卷第58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均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9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前於民國99年間,因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國防部北
    部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2罪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9月28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㈢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號,依共同
    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強盜罪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65號部分撤銷原判決,共
    同強盜罪部分改依共同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㈣復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㈤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㈥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同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㈦102年度
    簡字第4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
二、林俊廷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延和街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完畢後(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故意,於同年月10月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與
    明德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璟鴻之成年男子,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嗣為警於翌(11)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9巷口發現林俊廷形
    跡可疑進行盤查,復偕同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查驗身分之際,發覺
    林俊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6848
    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廷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6848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9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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