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涵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涵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部分補充:「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審理知悉之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受觀察、勒戒暨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衡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兼衡高中肄業之教育文化程度,犯罪後態度及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
    被      告  吳涵鈴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涵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12日期滿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4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8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30日下
    午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地下1 樓,為警盤查,並經吳涵鈴同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內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涵鈴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及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5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