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涵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涵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部分補充:「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審理知悉之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受觀察、勒戒暨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衡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兼衡高中肄業之教育文化程度,犯罪後態度及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
被 告 吳涵鈴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涵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12日期滿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4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8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30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30日下
午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地下1 樓,為警盤查,並經吳涵鈴同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內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涵鈴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及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