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添貴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添貴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4 月26日17時30分許,前往宋張柳青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媄媄彩券行,趁宋張柳青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店內櫃檯桌面之刮刮樂彩券數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宋張柳青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添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張柳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正值中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於偵查中業已賠償告訴人宋張柳青所受之損害,宋張柳青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