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20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癸○○犯竊盜罪,共九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癸○○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4 年度易字第29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示認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及附表編號8 店員姓名「卓佩蓉」應更正為「丙○○」,附表編號1 、編號2 「負責人張玉惠」均應更正為「負責人吳玉惠」,附表編號4 、編號8 被害人欄均應補充「負責人吳玉惠」,附表編號9 時間欄應補充「民國103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9 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9 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至第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共9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而恣意行竊,除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者外,另於①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19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4 月(共10罪)、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易第781 號判決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中1 罪撤銷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並改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25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拘役75日,於102 年12月1 日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12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9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2 年12月15日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4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3 年12月20日確定;⑥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6 月1 日確定;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19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5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6 月8 日確定;⑨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1 月19日確定;⑪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6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案件②於103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與案件③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10 日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犯同質之竊盜犯罪,本件亦行竊9 次,可見未從過往所受刑之宣告或執行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兼衡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均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與被害人吳玉惠、庚○○、壬○○、告訴人子○○、戊○○、丁○○和解並賠付損害,此有和解書6 份(起訴書誤載為9 份,應予更正)及本院電話紀錄表9 份在卷可證(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3359號偵卷第53頁、第58頁、第66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之1 頁),仍不無為己所為負責之心,及其不時行善,然疾病纏身,復領有殘障手冊,以清潔工、鐵工為業,或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個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第3 頁、3359號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其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專用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專用表、檢查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急診醫囑單、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處方箋、檢驗彙總報告、名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國軍第817 醫院暨民眾診療服務處入院許可證、陸軍0105部隊82年9 月16日(82)勝敬字第648 號函、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今日X 光醫學檢驗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嘉義榮民醫院健檢血液檢驗結果通知單、前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村長開立之證明書、博愛協談護助中心「愛心專線」博金字第266 號、第367 號、第1354號收據、財團法人私立臺灣基督教兒童福利基金會臺中家庭扶助中心第100765號、第028507號收據、主計部收據、扶幼運動之友臨時收據憑單、感謝信、感謝狀、自願照顧植物人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1年2 月14日板執寅90綜所稅執76162 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前臺北縣雙溪鄉戶政事務所91年6 月10日北縣雙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陸軍第8834醫務所處方箋、新北市雙溪區牡丹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財政部甲種經收捐獻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考(1711號偵卷第73頁至第159 頁),依此顯見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2074號被 告 癸○○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⑶⑷⑸⑹⑺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民國101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8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乙○○、己○○、戊○○、卓佩蓉、壬○○所管領及甲○○、子○○、丁○○、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案經㈠丁○○、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㈡乙○○、甲○○、子○○、己○○、戊○○、卓佩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子○○、己○○、戊○○、丁○○、壬○○、卓佩蓉、證人即被害人庚○○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52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9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9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9 份在卷可佐,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賴麗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號│ │ │ │ │ ├─┼─────┼───────┼────┼─────────┤ │1 │101 年12月│宜蘭縣頭城鎮開│乙○○ │佯稱要買刮刮樂彩券│ │ │14日下午4 │蘭路29號「金來│(負責人│,並拿出中獎彩券向│ │ │時許 │旺」券行 │張玉惠)│店員乙○○兌換獎金│ │ │ │ │ │,趁其不注意之際,│ │ │ │ │ │徒手竊取「金磚帝國│ │ │ │ │ │」刮刮樂18張﹝價值│ │ │ │ │ │約9,000 元﹞ │ ├─┼─────┼───────┼────┼─────────┤ │2 │101 年12月│宜蘭縣礁溪鄉中│甲○○ │佯稱要買刮刮樂彩券│ │ │14日下午5 │山路2 段39號「│(負責人│,並拿出中獎彩券向│ │ │時許 │喜來發」彩券行│張玉惠)│負責人甲○○兌換獎│ │ │ │ │ │金,趁其不注意之際│ │ │ │ │ │,徒手竊取「黑傑克│ │ │ │ │ │」15張、「金磚帝國│ │ │ │ │ │」12張、「拉斯維加│ │ │ │ │ │斯」20張﹝價值約1 │ │ │ │ │ │萬3,000 元﹞ │ ├─┼─────┼───────┼────┼─────────┤ │3 │101 年12月│宜蘭縣礁溪鄉中│子○○ │佯稱要買刮刮樂彩券│ │ │14日下午5 │山路2 段139 號│ │,並拿出中獎彩券向│ │ │時許 │「錢來也」彩券│ │店員兌換獎金,趁店│ │ │ │行 │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 │ │ │ │竊取「超級年終獎金│ │ │ │ │ │」刮刮樂28張﹝價值│ │ │ │ │ │約5,600 元﹞ │ ├─┼─────┼───────┼────┼─────────┤ │4 │101 年12月│宜蘭縣頭城鎮青│己○○ │佯稱要買刮刮樂彩券│ │ │14日下午某│雲路3 段156 號│ │,趁店員己○○不注│ │ │時許 │1 樓「金來發」│ │意之際,徒手竊取「│ │ │ │彩券行 │ │鈔票一把抓」刮刮樂│ │ │ │ │ │40張﹝價值約1 萬2,│ │ │ │ │ │000 元﹞ │ ├─┼─────┼───────┼────┼─────────┤ │5 │102 年4 月│宜蘭縣礁溪鄉中│戊○○ │佯稱要買刮刮樂彩券│ │ │20日下午2 │山路1 段262 號│ │,並拿出中獎彩券向│ │ │時許 │「祐群商行」 │ │店員戊○○兌換獎金│ │ │ │ │ │,趁其不注意之際,│ │ │ │ │ │徒手竊取「黃金城」│ │ │ │ │ │刮刮樂22張﹝價值約│ │ │ │ │ │1 萬1,000 元﹞ │ ├─┼─────┼───────┼────┼─────────┤ │6 │103 年3 月│宜蘭市農權路10│丁○○ │拿出中獎彩券向店員│ │ │21日下午6 │5 號「一路發」│ │兌換獎金,趁店員不│ │ │時許 │彩券行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 │ │ │「黃金24K 刮刮樂17│ │ │ │ │ │張﹝價值約3,400 元│ │ │ │ │ │﹞ │ ├─┼─────┼───────┼────┼─────────┤ │7 │103 年3 月│宜蘭縣宜蘭市民│壬○○ │佯稱要買刮刮樂彩券│ │ │21日晚間7 │權新路63號「億│ │,並拿出中獎彩券向│ │ │時許 │來富」彩券行 │ │店員壬○○兌換獎金│ │ │ │ │ │,趁其不注意之際,│ │ │ │ │ │徒手竊取「黃金24K │ │ │ │ │ │」、「黃金傳奇」刮│ │ │ │ │ │刮樂2 批﹝價值約8,│ │ │ │ │ │700 元﹞ │ ├─┼─────┼───────┼────┼─────────┤ │8 │103 年3 月│宜蘭縣礁溪鄉礁│卓佩蓉 │佯稱要買刮刮樂彩券│ │ │22日下午1 │溪路4 段209 號│ │,並拿出中獎彩券向│ │ │時許 │「錢滿意」彩券│ │店員卓佩蓉兌換獎金│ │ │ │行 │ │,趁其不注意之際,│ │ │ │ │ │徒手竊取面額100 元│ │ │ │ │ │、200 刮刮樂彩券﹝│ │ │ │ │ │價值約6,500 元﹞ │ ├─┼─────┼───────┼────┼─────────┤ │9 │103 年9 月│宜蘭市神農路1 │庚○○ │拿出中獎彩券向店員│ │ │5 下5 時許│段158 號「虹運│ │兌換獎金,趁店員不│ │ │ │」彩券行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 │ │ │「金庫密碼」、「幸│ │ │ │ │ │運開獎機」刮刮樂﹝│ │ │ │ │ │價值約1 萬5,000 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