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8年4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8號前,見彩券零售商甲○○有肢體障礙而認有機可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上前向甲○○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1百元彩券5張,並交付千元大鈔1紙予甲○○,並利用甲○○低頭拉開腰包換找零錢而完全不知狀態下,徒手竊取甲○○桌面上放置之面額5百元皇家俱樂部頭獎5百萬元彩券36張(編號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得手,並取回甲○○找回之5百元後隨即離去。嗣因甲○○交付5百元予乙○○,並又再低頭拉上腰包拉鍊後,始抬頭察覺自己桌面上面額5百元之彩券有明顯短少之情形,遂出聲喊叫距離自己約8點5公尺遠之乙○○,乙○○回頭見甲○○已發覺自己行竊之事實,旋倉皇加速離開該處,甲○○亦起身自後追逐乙○○,經路人黃添興、丁正國、賴郁文合力協助追捕,於同日下午3時5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0號欣桃大樓地下1樓樓梯間當場逮捕乙○○,並交由據報前來警員處理,並自該處起出遭乙○○丟在地面之上開面額5百元之彩券36張(均據甲○○領回)。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其他犯罪紀錄,未能思及前案論罪科刑、執行之教訓,仍於甫出獄1個月餘又再犯本案,足見之前科刑刑度、執行期間難以收懲戒之效,其竟為貪圖彩券中獎之龐大金額,又不以付費正常途徑取得彩券,反任意以行竊方式取得,其所為實未能尊重所有權財產之概念,並考量其所行竊彩券數量、價值不斐,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透過其選任辯護人賠償被害人甲○○3萬元,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過重,而判決被告「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其本身身體有病痛,願意再賠償被害人精神損害金2萬元,請給予撤銷改判輕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本院認被告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牡丹94號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
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及強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前科,
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
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引為戒惕,竟仍於出
監甫逾一個月後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八號前,見彩券零售商甲○○有肢
體障礙而認有機可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即上前向甲○○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彩券五張,
並交付千元大鈔一紙予甲○○,並利用甲○○低頭拉開腰包
換找零錢而完全不知狀態下,徒手竊取甲○○桌面上放置之
面額五百元皇家俱樂部頭獎五百萬元彩券三十六張(編號0
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得手,並取
回甲○○找回之五百元後隨即離去。嗣因甲○○交付五百元
予乙○○,並又再低頭拉上腰包拉鍊後,始抬頭察覺自己桌
面上面額五百元之彩券有明顯短少之情形,遂出聲喊叫距離
自己約八點五公尺遠之乙○○,乙○○回頭見甲○○已發覺
自己行竊之事實,旋倉皇加速離開該處,甲○○亦起身自後
追逐乙○○,經路人黃添興、丁正國、賴郁文合力協助追捕
,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
號欣桃大樓地下一樓樓梯間當場逮捕乙○○,並交由據報前
來警員處理,並自該處起出遭乙○○丟在地面之上開面額五
百元之彩券三十六張(均據甲○○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
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
有規定(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當庭就
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本
院審酌證人甲○○除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且於本院
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
,因認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當時,
其係利用證人甲○○將自己交付之一千元放入腰包時,其即
趁機竊取彩券,並接手證人甲○○所找五百元後隨即離開該
處一情(見本院卷第六○頁正反面)不諱,並經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日下午三時五十餘分,被告向伊買
面額一百元彩券五張,伊將彩券點交予被告,被告拿一千元
給伊,伊把包包打開拿零錢找給他,再低頭要把包包關起來
,等伊再抬起頭時,發現伊桌面上面額五百元彩券有少,伊
就大聲喊住被告,叫被告等一下,被告有回頭看,但是就拔
腿離開,伊就邊喊邊去追被告,後來有路人幫伊一起追,伊
跑了二百公尺,好幾個人一起追他,有一個高中生說看到被
告跑到地下室,伊就在地下室找到三十六張彩券,被告並無
使用暴力行為,而是趁伊不注意的時候拿走等語(見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卷第六四、六五頁),經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買一百元彩券五張,並拿
一千元給伊找,伊打開腰包拉鍊找錢五百元給被告,伊要拉
上拉鍊時,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離開,直到伊拉完拉鍊發現
彩券不見,才叫住被告,被告才跑給伊追,當時被告距離伊
大約第一法庭審判席牆壁到旁聽席第一排椅子長度(經實際
測量為八點五公尺),遭被告取走的彩券原先是放在與應訊
台一般大小的左手邊靠近伊位置,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拿走
伊彩券的過程,也沒有看到被告離開,是因為伊當天只有賣
二、三張面額五百元的彩券,發現桌上本來一本五十張的彩
券只有薄薄一本,就知道變少了,(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正面
、反面、第五八頁正面)一情相符,且經現場證人黃添興、
丁正國、賴郁文分別於警詢陳述追捕被告過程明確,此外復
有證人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查獲現場照片暨追捕
途中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六幀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向證
人甲○○購買彩券之機會,趁證人甲○○低頭找錢而渾然不
知情況下,徒手竊取證人甲○○身旁桌面上之五百元面額彩
券三十六張之犯行,並經證人甲○○及現場證人黃添興、丁
正國、賴郁文現場追捕緝獲一情無疑。
二、按而刑事法上之竊盜、搶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
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
,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三○○八號判決意指參照)。是依證人甲○○迭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及被告自承之犯罪經過(詳如理
由欄貳所載)以觀,可知被告乙○○係利用證人甲○○低
頭放入被告所交付之一千元至自己腰包內、拿取找給被告五
百元之際,被告即徒手拿取桌面上面額五百元之彩券三十六
張,且證人甲○○迄至被告離開後、發覺桌面短少彩券之前
,始終渾然不知被告有任何拿取其桌面上彩券之舉動,是被
告上開犯行係乘人不知之情狀下,將他人管領之財物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下,顯與搶奪罪之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客觀構成
要件不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及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按,是其未能思及前案論罪科刑、執行之
教訓,仍於甫出獄一個月餘又再犯本案,足見之前科刑刑度
、執行期間難以收懲戒之效,其竟為貪圖彩券中獎之龐大金
額,又不以付費正常途徑取得彩券,反任意以行竊方式取得
,其所為實未能尊重所有權財產之概念,並考量其所行竊彩
券數量、價值不斐,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透過
其選任辯護人賠償被害人甲○○三萬元,認公訴人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仍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