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添貴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添貴前因犯下列搶奪、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下列㈠至㈧所示之罪刑,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於民國97年1 月7 日犯搶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其於97年4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自97年4 月30日起算刑期,於98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
㈡於98年4 月2 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該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㈢於98年8 月29日、同年10月1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0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易刑均從略),於99年8 月16日確定。
㈣於98年11月16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該院100 年上易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㈤於98年11月18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該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㈥於98年12月1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於99年5 月3 日確定。
㈦於99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易刑均從略),於99年7 月19日確定。
㈧於99年3 月8 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㈨上開㈡至㈧所示之罪刑,自99年3 月8 日起算刑期,上開㈢至㈧所示之罪刑,在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於101 年3 月1 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㈩於101 年10月7 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刑從略),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於101 年10月11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刑從略),於102 年3 月25日確定。於102 年12月2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易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於102 年3 月14日確定。
二、鄭添貴於102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蔡國輝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小吃店時,見蔡國輝於店內忙於廚房事務,店門櫃檯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櫃檯上零錢罐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銅板4 枚得手,隨即欲離開該店,惟其竊取過程為蔡國輝當場目擊,蔡國輝隨即阻止其離去,鄭添貴在店內待蔡國輝報警處理時,藉故上廁所並自該店後門逃離,為蔡國輝發覺追呼,為路過巡邏員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審酌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有拿取蔡國輝店內櫃檯上零錢罐內之50元銅板4 枚,並就其自蔡國輝店內後門離去,而經巡邏員警逮捕等情,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10、43-44 頁;本院卷第63反面、65頁),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犯行,於警詢先辯稱:其當時向蔡國輝點2碗粥並告知欲以2 張100 元紙鈔換4 個50元硬幣,其不知道蔡國輝是否有聽見,其即自行自櫃檯零錢罐拿50元銅板4 個並將紙鈔放在櫃檯上云云(偵卷第9 頁),復辯稱:其剛進入店內,即有告知蔡國輝要換錢,並先自行自櫃檯零錢罐拿50元銅板4 個等蔡國輝,其待蔡國輝出來後,有再告知蔡國輝一次,即將紙鈔放在櫃檯交付蔡國輝配偶,其在該店內等約10分鐘,蔡國輝都未將紙鈔交還與其,待至派出所後,蔡國輝才向伊配偶拿取該紙鈔交還與其云云(偵卷第9- 10 頁),並辯稱:其自蔡國輝店內後門離去,係因看見該處有門云云,而其換錢目的,係要悠遊卡儲值用云云(偵卷第10頁);又於偵訊辯稱:其進入店內點餐並跟蔡國輝表示欲換錢,蔡國輝就往店內走,其不知蔡國輝有無聽見,其即自行自櫃檯零錢罐拿50元銅板4 個等蔡國輝,蔡國輝出來見其手中有拿50元銅板4 個,其即再向蔡國輝表示欲換錢,並將100元紙鈔2 張交付蔡國輝,蔡國輝即稱其竊盜云云(偵卷第43反面頁);再於審理辯稱:其進入店內向蔡國輝點2 碗粥並告知欲換錢,即直接自行自櫃檯零錢罐拿50元銅板4 個,並將100 元紙鈔2 張置於櫃檯,其僅有過失,並無竊盜之意圖云云(本院卷第63反面),其不在結帳時換錢,係因其身上沒有銅板,紙鈔又皺皺的,一碗粥就70、80元,其當天身上帶好幾萬元云云(本院卷第65頁),而其換錢之目的,係為有零錢搭公車云云(本院卷第65頁)。經查:
㈠證人蔡國輝證稱:其當時在店內要幫客人包菜,正要去櫃檯時,即見到被告將手伸進櫃檯零錢罐內拿零錢,被告將錢拿到手上後,發現其在看伊,隨即稱伊要買虱目魚湯,其即質問被告手中拿何物並要被告將手打開,被告才稱伊要換錢,並才從包包中拿出100 元紙鈔2 張,其即拒絕被告之請求,要被告留在店內,並報警處理,在其質問被告前,被告均未向其告知欲換錢,且櫃檯處當時沒有人看管等語(偵卷第70-71 頁),並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攜帶數萬元,其有向蔡國輝點餐並向蔡國輝表示欲換錢,其如欲偷零錢罐零錢,大可將零錢罐取走直接逃逸云云。惟查,被告若確有點餐,且身上攜帶數萬元,其大可於結帳時,向蔡國輝表示欲換錢即可,豈需在取餐結帳時,先行換錢,是其上開所辯情節,除顯違常理外,被告當日經蔡國輝發覺後,係趁於蔡國輝報警時藉故上廁所並自店內後門逃逸,而經蔡國輝追呼,由巡邏員警發覺逮捕,更難認其所辯屬實。
㈢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換錢目的係為搭乘公車云云,惟依臺北市、新北市地區公車票價,如欲以現金支付票價,應備妥10元及5 元硬幣,依常理均不會以50元硬幣溢付票價,是其所辯,除已難採認外,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兌換硬幣目的係欲用於悠遊卡儲值云云,惟悠遊卡儲值可以紙鈔直接在便利商店向店員或於捷運站服務處向服務人員告知欲儲值金額,根本無須兌換硬幣後才可儲值,為大台北地區民眾日常生活經驗所週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87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犯行,而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趁彩券行店家未注意之際,竊取店面彩券,與本案犯罪手段相似,而被告前已因該等竊盜犯行入監執行,竟又以相同犯罪手段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並未因先前執行,獲有警惕或悔悟,是其竊取金額雖小,惟仍應與相當刑度,以為警惕,茲斟酌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