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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809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此乃為訴訟經濟,使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不同一案件,雖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取得其牽連管轄權,然是否係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94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以檢察官起訴時為準,檢察官起訴時該法院有管轄權,即不因嗣後情況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經查,本件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2 號判決有罪而於民國99年3 月31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決有罪(上開2 案下稱前案)。公訴人以本件被告竊盜案件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99年4 月29日追加起訴時,前案既在本院繫屬中尚未確定,且前案之被告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士林區,本院對於前案即有管轄權,則公訴人就被告所另犯本件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87、88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91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16日。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99年2 月17日下午3 時45分許」、「99年3 月2 日下午4 時17分許」。㈢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猶不知悔改,竟冀望不勞而獲,於本件3 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損害,並將被告所有被保管於臺灣臺北監獄之金錢透過該監獄支付予被害人乙○○、丙○○及甲○○損害賠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0 元、9,700 元及8,000 元,此有本院99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臺北監獄99年6 月15日函及所附郵政匯票影本3 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件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又公訴人於起訴時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且均於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本件復於前案竊盜最為起訴審理中即行再犯,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自形式上觀之,雖可疑其有犯罪之習慣,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且綜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2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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