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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9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益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9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1.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8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9年5 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爰審酌被告因急欲醫治腰椎、脊椎之痼疾及膽切除手術,貪圖彩券中獎之龐大金額,趁被害人疏於注意竊取刮刮樂彩券,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初未能坦承犯行,然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而認錯,及其前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屢再犯本件竊盜之犯行,認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然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33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然審酌被告前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前開各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罪之宣告刑不必量刑至1 年,由是以觀,自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且查被告雖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然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91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間隔7 年,始再密集犯竊盜之犯行,依其竊盜犯行之時間觀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習慣,被告實係前開痼疾病痛纏身,而無法謀生,方生竊心,始又再犯本件竊盜,本院斟酌其前開素行,及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倘逕令其強制工作,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又兼衡獄政本具有教化功能,本院參酌上情就被告本件之犯行量處一般竊盜罪較重之徒刑,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自無併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9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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