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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華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華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張華秦之前科記錄更正為「張華秦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8 行補充為「因其於通緝期間,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第13至14行補充為「持上開支票向其房東張景雯借款,並向張景雯訛稱該紙支票係自其兄長處取得且保證兌現,復表示願預扣利息2,000 元,並以部分款項清償先前積欠張景雯之房租、押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景雯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支票可如期兌現,同意以之清償債務,經扣除利息、房租、押金後,交付現金約2 萬餘元予張華秦,總計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金額為3 萬3,000 元」;末行補充「復聯繫張華秦無著,張景雯始知受騙」。

㈡證據欄:

①被告張華秦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景雯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②被告雖辯稱:本案支票是伊在工地認識的友人「阿龍」交給伊的,當時因為伊遭通緝,身上沒錢,「阿龍」將該支票交給伊,要伊去貼現借款,借得款項一人拿一部分,伊才拿該支票向告訴人借錢,借得款項中1 萬多元是給「阿龍」,自己實拿1 萬多元,伊不知道該支票是芭樂票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其與「阿龍」係在工地作工時認識僅數月,且「阿龍」斯時亦因案遭通緝而在逃匿中,則被告既不知「阿龍」之真實姓名,復無聯絡方式,顯非熟識而不具任何信任關係,而當時「阿龍」既尚在逃亡隱匿期間,自身猶須從事工地散工以維生計,竟能輕易交付上開面額35,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僅要求被告尋覓貼現借款之管道,並同意將部分借得之款項交由被告處分使用,卻未具體告知被告其獲取上開票據之正當緣由,已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持「芭樂票」向他人借調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被告自應知上開支票來路不明,若非贓物,即屬票信不良而無法兌現之票據,被告刻意隱瞞上開支票來源,一再向告訴人保證該支票並無問題,藉以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借款及清償債務,佐以其向告訴人借款時,尚在因案遭通緝期間,並無穩當之收入或其他確實可靠之資金來源可供清償告訴人之借款,且於退票後隨即逃逸無蹤、聯繫無著,足見其本無還款之意,並以上開無法兌現、非經正常交易取得之支票充作擔保,藉此詐術取得借款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及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二項條文之修正均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華秦持上開無法兌現之「芭樂票」,除詐得現金2 萬餘元外,尚詐得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房租及押金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張華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交付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以取得現金,並清償債務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依據詐欺得利之不法利益與詐欺取得之金額多寡情節,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雖就被告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誤認被告持票詐得者,均係現實之財物,而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指明。被告有如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01 年9 月28日,顯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此部份與本案為累犯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持芭樂票向他人借調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再執本案之「芭樂票」佯充擔保,向告訴人詐取現金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3 萬3,000 元,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並當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18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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