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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錢建榮游智棋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華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華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華秦明知其已對外積欠多筆債務而無力清償,需錢孔急,而所執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祥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容公司)、許銘麟、志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辰公司)、聯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簽發,發票日各為民國97年7月31日、97年8月12日、97年8月15日、97年10月5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3,500元、13萬8,200元、14萬8,600 元、3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華南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4 紙,均屬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7、8月間,先後持以向友人張秀蘭所介紹之呂正諒調借現款,佯稱前開支票係工程客票並保證兌現,復隱瞞不告知實為「芭樂票」乙事,另簽發本票供擔保,而以此方式接續詐得現款79萬300 元。俟呂正諒如期分持前開支票向往來銀行提示時,方知皆無法兌現,且向之催討卻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正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張華秦對檢察官所提其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9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呂正諒、證人林漢民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97年度他字第3637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98年度偵字第1719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㈢另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支票4 紙暨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發之本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同上97年度他字第363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0之1 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62頁,98年度偵字第1719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9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華秦固坦承其執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支票 4紙,復經友人張秀蘭自告訴人呂正諒處調借得現款79萬 3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略以:伊係積欠張秀蘭六合彩賭債,故以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支票4 紙還債,嗣張秀蘭另向呂正諒調借現款,並無誆稱係工程客票情事,且前開支票乃經友人劉惠吉自王桂淋處取得,伊不知為「芭樂票」,亦無對呂正諒為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上之不告知,然於社會交易上,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然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

㈡準此,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其執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支票4 紙,復經友人張秀蘭自告訴人呂正諒處調借得現款79萬300 元等情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9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44 號刑事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599 號刑事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85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正諒、證人林漢民於偵查中,又證人張秀蘭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37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98年度偵字第1719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599 號刑事卷第47頁至第48頁),另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支票4 紙暨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發之本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3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0之1 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62頁,98年度偵字第171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9頁),堪以認定。

㈢再者,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呂正諒前於97年10月15日偵查中陳稱:伊係因張華秦表示從事地磚工程小包商需發放薪水,且穿著時尚又駕駛高級車輛,遂於97年7、8月間分持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支票4 紙向伊借款,及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該時伊曾去電銀行詢問票信狀況為何,經查無退票紀錄故同意貸款與張華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3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又於98年7月7日偵查中指稱:張華秦於97年7、8月間多次向伊借款,雖有開立支票及本票但卻無法兌現,且自稱為工程票,復經詢問銀行前開支票仍正常使用中,實有詐騙情事(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1719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於同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伊係借款與張華秦並非張秀蘭,但因張秀蘭與張華秦較為熟識,故經張秀蘭交付現款與張華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互核證人張秀蘭於本院99年9 月30日審判時結稱:張華秦於97年7 月間曾執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支票4 紙委請伊代為調現,該時張華秦與呂正諒並不熟識,遂由伊居中聯繫並告知呂正諒前開支票為工程票乙事,交付金錢當時伊與、張華秦、呂正諒均有在場,張華秦知伊僅找人借款並非償還賭債,亦無代為簽賭情事(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99 號刑事卷第47頁至第48頁)。綜合以觀,證人即告訴人呂正諒、證人張秀蘭所述各節,均指明被告乃透過證人張秀蘭持以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支票4 紙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並表明因從事工程而執有前開支票情事,然實則並無工程票據關係,被告刻意說謊以取信告訴人,藉以隱瞞前開票據均屬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乙事,待經告訴人向付款銀行查證後,因該時票據尚未跳票、拒絕往來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款79萬300 元與被告,被告此舉當已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㈣至於,被告固執前詞為辯,認係因積欠張秀蘭六合彩賭債,故以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支票4 紙還債,且前開支票乃經友人劉惠吉自王桂淋處取得不知為「芭樂票」云云。但查,有關被告因積欠張秀蘭賭債,而以前開支票充作償還工具乙節,已為證人張秀蘭堅詞否認,復輔以證人林漢明於97年10月1 日偵查中陳述:伊與呂正諒為友人關係,張華秦向呂正諒借款7 萬元時伊有在場,並言明待數日後車貸核撥後便會還款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37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由此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曾透過證人張秀蘭而為本案票據調現外,另有多次借貸關係,彼此間並非毫無債務存在,其所辯積欠證人張秀蘭賭債一事,毋寧為掩飾犯行之移花接木手法,自不論渠等間有無賭債糾葛,皆不得以認反謂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此一票據調現關係。況且,兼衡被告於96年底,已因對外積欠多筆債務而無力清償,需錢孔急,更與邱德林共犯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足證(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99 號刑事卷第76頁至第80頁),而其所持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支票 4紙,不僅發票人均不同,且於發票日期屆至時名下支票大量跳票,金額更達千萬元不等,如此離譜之票據信用關係被告竟無法清楚交代其執票來源,辯稱不知為「芭樂票」乙情,熟人能信?雖然,證人劉惠吉於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時證述:伊曾受王桂淋之託,代為轉交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支票與張華秦,作為向張華秦購車之款項,但不知張華秦嗣後有無持該支票作何用途,祇知張華秦該時很缺錢而已(見同上刑事卷第85頁至第88頁),然勾稽王桂淋之年籍資料,該人俟於97年9 月20日已歿(見同上刑事卷第32頁),要無法查明證人劉惠吉所述之真實性,且所稱王桂淋持之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其發票人為祥容公司,負責人為郭茂誠,俱與王桂淋無涉,該支票來源顯有可疑之處,但被告仍執以向告訴人借款,對此「芭樂票」當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其固舉證人劉惠吉為證,仍無解於其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執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支票4 紙,假以為工程客票並保證兌現為由,向告訴人詐騙調借現款,復隱瞞不告知實為「芭樂票」乙事,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79萬300 元與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敘述綦詳,足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華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詐欺決意,於97年7、8月間先後持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支票4 紙,向告訴人呂正諒所為之詐欺行為,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為同一性侵害,先後各次詐欺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竟執「芭樂票」假以工程客票為幌,以向告訴人騙取現款計達79萬300 元,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雖其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99 號刑事卷第35頁),但迄後卻無任何實際賠償,並無何悛悔實據,又參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99年度易字第599號│├──┬────┬────┬──────┬───────┬─────┬───────────┤│編號│ 發票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① │祥容公司│(未載)│97年 7月31日│ 20萬3,500元 │AF 0000000│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 ② │ 許銘麟 │(未載)│97年 8月12日│ 13萬8,200元 │KR 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 ③ │志辰公司│(未載)│97年 8月15日│ 14萬8,600元 │SC 0000000│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 ④ │聯成公司│(未載)│97年10月 5日│ 30萬元 │XC 0000000│ 華南銀行埔墘分行 │├──┴────┴────┴──────┴───────┴─────┴───────────┤│備註:合計金額為79萬300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