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蕭世昌、黃翊哲、蔡世芳
- 被告乙○○、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37號、98年度偵字第11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印章各壹枚及於「加盟車輛合約書」上偽造之「甲○○」、「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義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張新騰)因對外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需錢孔急,乙○○遂向丙○○提議,由乙○○將事實上為其所有、靠行登記於「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德公司)」之車牌號碼5025-JJ 號(現為5181-JJ 號)營業用小客車加以典當,典當後之款項則借貸予丙○○使用,惟丙○○除需返還本金外,尚須支付一定成數之利息予乙○○。然因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係靠行登記於威德公司名下,乙○○為了就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事實上為其所有而提出證明文件,竟與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96年12 月15 日前某日,透過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書均誤載為李信雄、威德小客車「出賃」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印章各1 枚(未扣案),再將上開印章蓋印於「加盟車輛合約書」而偽造之,用以表示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確為靠行車輛,因靠行而登記於威德公司名下,乙○○為實際所有人之意,再由丙○○與乙○○於96年12月15日,一同持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 172 號丁○○經營之「元喆當舖」,並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提示予不知情之丁○○查看而加以行使,丁○○因而同意丙○○與乙○○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典當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甲○○及威德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引為證據使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威德公司及甲○○的印章不是我去刻的,因為我車子是加盟威德公司,我以為「加盟車輛合約書」是真的,丙○○帶我到當舖時,從身上拿出這張合約書已經蓋好章,說我靠行的公司要給我合約書,空白的地方要我簽而已,我以為是真的,且車牌號碼5025-JJ號(現為5181-JJ號)營業用小客車事實上為我所有,而「加盟車輛合約書」僅在證明前開車輛事實上為我所有,其文書內容並非虛構,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5025-JJ 號(現為5181-JJ 號)營業用小客車原係被告乙○○所有,因靠行於威德公司而登記於威德公司名下,被告乙○○因同意將該車典當並將典當後之款項借貸予丙○○,2 人遂於96年12月15日,持蓋有被告丙○○偽刻「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甲○○」名義之印章印文之「加盟車輛合約書」,一同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72 號丁○○所經營之「元喆當舖」,持該偽造「加盟 車輛合約書」證明上開車輛確為靠行車輛及被告乙○○為實際所有人,而典當得款1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惠吉、曾貴炳於偵查中及證人丁○○、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加盟車輛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乙○○雖辯稱:我不知道章是偽刻的,我以為加盟合約書是真的云云,然依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甲○○」字樣的章是我去刻的,也是我蓋在合約書上的,但都是乙○○叫我做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237 號卷第3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印章是我刻的,是我蓋的,因為當時急著用錢,所以才做這樣的事情,我們2 人就是一起做好合約書,一起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當舖要求乙○○必須要有一份靠行的證明,我才去取得這份合約書交給乙○○,章由我去刻,我再把章交給乙○○,「加盟車輛合約書」是我以前車行留下來的,我有請乙○○去跟甲○○開,但是他不敢去,我跟他說他有這個權利,他沒有去開,他叫我去刻印章蓋一蓋就可以,我因為缺錢,我不知道這麼嚴重,印章我是在大園鄉果林村刻的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1 至54 頁),顯然被告乙○○就被告丙○○偽刻印章之事本即知悉,並有參與,足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偽刻印章後用以偽造文書等情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對我們公司有造成損害,因為車子如果後來被當舖拖走,後續的貸款都變成我要繳,「加盟車輛合約書」我們公司會出具,但如果是要去當舖借錢,我們就不會出具,當舖就會不敢收,乙○○的車輛還有貸款,後來我們公司有取回被告的車輛,因為他貸款無法繳納,公司是保證人,所以後來貸款就轉到公司名下,因為形式上所有權人是公司,所以一開始就用公司的名義申請貸款,乙○○不行把這台車拿去典當,要問過我本人,但是他都沒有問,因為我是車輛的形式所有權人,且乙○○未得我的同意,把車子典當,我會有損害,如果有正常繳貸款沒問題,事後如果沒有繳,變成我車子要被扣走,銀行錢要繳,當舖的錢也要繳,因為我車子被當舖拖走,要繳錢當舖才會把車還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30、37、67頁及本院卷第26至27頁),則上開車輛之貸款既未繳清,且貸款當時係以威德公司及甲○○名義申辦貸款,事後確實亦因被告乙○○無法繳納貸款,而改由威德公司承擔此部分之債務,並將上開車輛取回,是被告2 人持偽造之「加盟車輛合約書」向丁○○所經營之當舖典當之行為,確實造成甲○○及威德公司之損害等節,灼然至明。 ㈣再佐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以本件這部車為例,他行照上面登記的所有人是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以他要典當的話,必須請他們提出一個證明,證明這車實際上是典當人所有,不過是有靠行的,是丙○○帶乙○○過來當的,資料都是乙○○自己寫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237 號卷第72至73頁),可見被告2 人典當上開車輛勢必須提出足資證明該車輛係靠行車輛及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之文件。然細繹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情詞,於上開車輛貸款尚未繳清前,如被告乙○○欲將車輛持之典當,顯然威德公司並不會出具「加盟車輛合約書」,否則恐造成威德公司之損害。而丁○○所經營之當舖於被告2 人未出具前揭證明文件之情形下,顯不能同意上開車輛之典當,威德公司亦不可能因被告2 人以典當車輛為理由而出具「加盟車輛合約書」,此益徵被告2 人確有透過偽造「加盟車輛合約書」之方式來遂行典當車輛之動機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偽刻「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甲○○」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加盟車輛合約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否認犯行,然其原係實際所有及使用上開車輛之人,僅為貪得貸款予他人之利息,即與被告丙○○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2 人行為手段尚稱和平,及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造成告訴人甲○○及威德公司之損害非鉅,且被告丙○○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偽刻「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甲○○」名義之印章共2 枚,雖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加盟車輛合約書」上偽造之「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甲○○」印文共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持偽造之「加盟車輛合約書」提示予不知情之丁○○查看而加以行使,致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丙○○與乙○○以15萬元之對價典當車牌號碼5025-JJ 號(現為5181-JJ 號)營業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甲○○及威德公司,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之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實我是看這車子是不是他的,他有權利使用,我才同意典當,我不管他跟車行之間的關係,靠行合約書可以證明車子是乙○○的,因為行照上面如果是車行的名字,就要他們提出一個靠行證明書,計程車也都是這樣跟我們典當,他們也是提出靠行合約書來證明車子是他所有,只是去靠行而已,我知道這台車有貸款,靠行合約書證明車子是乙○○的,他只是跟公司租大牌,車體還是屬於乙○○自己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證人丁○○要求被告2 人提出靠行合約書係為被告乙○○證明車輛確係其所有,僅係靠行於威德公司,而一般計程車只要提出靠行證明書,就可向證人丁○○之當舖典當,至於該車輛是否尚有貸款,及與車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所問等情屬實。本件被告乙○○、丙○○所提出之「加盟車輛合約書」雖係偽造,然被告乙○○與威德公司間確為靠行之關係,當時車輛原實際所有人的確為被告乙○○等情確係真實,被告乙○○、丙○○以實際上為被告乙○○所有之車輛持之典當,顯非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依上所述,堪信證人丁○○亦未因而陷於錯誤,尚難認被告乙○○、丙○○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2 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蔡 世 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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