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5年10月間受友人甲○○所託,為甲○○所有之BMW 牌汽車(車牌號碼:6386-FQ ,車身號碼:WBADM21010GL01669 號)辦理車輛靠行掛營業牌事宜,丙○○遂於95年10月29日將上開車輛讓渡予宏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泉公司),掛宏泉公司之營業用車牌(車牌號碼:0137- GG),惟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未經甲○○同意,以上開車輛向宏泉公司辦理分期貸款,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516,960 元,自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1 日止,每月一期共36期,每期應支付14,360元,而以此方式將貸款所得之金額供己花用,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嗣後因丙○○無力清償貸款,經甲○○向所靠之車行查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租賃業個人使用契約書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違背其任務,擅自將告訴人甲○○之車輛持去借款,使告訴人憑空背負債務,且喪失車輛之所有權而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手法可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2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