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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57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添貴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一)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開第(二)至(七)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一)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3 月8 日入監,嗣鄭添貴於101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後於101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5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之彩券攤位購買刮刮樂彩券時,趁該攤位負責人莊素珍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招財貓」刮刮樂彩券57張,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莊素珍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3 樓查獲鄭添貴,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取之前開57張刮刮樂彩券(業經莊素珍領回)。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添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及62頁,本院卷第21頁、第38頁反面及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領據1 份、中壢市中山路口與復興路口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至44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中壢市○○○路0 號3 樓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8 時56分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第30頁、第31至35頁)。從而,依前揭證人之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亦已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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