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99年8月4日聲明上訴,並於99年8月16日提出補充答辯狀,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謂:被告因本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刑期太重,被告本身身患脊椎壓迫性骨折、脊椎炎、膽需切除、肝腎不佳等多重疾病,且自幼家庭生活困苦,尚需撫養患有多重障礙之父親,多年積蓄也因各種原因被騙殆盡,若本件可以改判六個月以下刑期,便可緩解被告家庭重大不幸云云。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強盜、偽造文書、搶奪等前科,素行極為不佳,又被告甫因於民國98年4月2日竊取彩券零售商36張彩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該案有賠償被害人蔡進發新臺幣三萬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仍不知改過,隨再犯本件同一手法犯罪,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乙○○陳報狀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