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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強盜、偽造文書、搶奪等前科,素行極為不佳,又被告甫因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竊取彩券零售商三十六張彩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被告於該案有賠償被害人蔡進發新臺幣三萬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仍不知改過,隨再犯本件同一手法犯罪,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丙○○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丙○○陳報狀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當深切反省,勿再觸法,以免來日遭法院認有犯罪之惡習,而宣付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99年度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牡丹94號
                        (另案在臺灣士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民國98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 2段20號「萬利彩券行」店內,趁丙○○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30張。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 1時許,丙○○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
    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內之桌上採得甲○○之指紋 1枚,並
    調閱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曾
    至臺中找朋友吳元熙而在臺中買過彩券,但忘記是去那一家
    彩券行買彩券,而且並沒有不付錢即偷走彩券之情形云云。
    經查,被告於99年 3月17日偵查中先辯稱:伊應該沒有去過
    「萬利彩券行」云云,經當庭提示員警在「萬利彩券行」採
    得其指紋 1枚後,復改稱:伊曾向店家買過彩券,但並不清
    楚在何處購買云云;嗣於99年4月7日偵查中翻異前供,再改
    稱:伊那次來臺中找吳元熙時,應該沒有買過彩券云云,其
    前後供述不一,實屬可議;參以被告前於98年4月2日曾因竊
    取彩券零售商之彩券36張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400
    號判決書1份在卷足稽。並於98年12月15日復因竊取彩券行
    內之彩券1本(共100張)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26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憑。
    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
    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