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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詹駿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添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47條規定,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鄭添貴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知錯,其於偵訊時希望就本件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檢察官同意,其已賠償被害人,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鄭添貴於偵訊及言詞辯論期日自白(桃檢99年度偵字第21431號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蔡清景之證述(中檢99年度偵字第10765號偵卷第23至第2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豐原分局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即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明確,另依被告前案紀錄,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經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之紀錄,其中自98年起,在本案發生前,陸續以相同之手法犯竊盜罪,分別經⑴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發生後,又以相同手法犯竊盜罪,並經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臺中高分院以99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審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被告素行不良,且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經兼衡其犯本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履次為相類之犯行、已賠償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即上訴人鄭添貴所執上述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其所謂曾經

證之內,核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同意,就本件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云云,亦未見於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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