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貴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第 41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麗麗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添貴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添貴曾⑴於民國98年 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鄭添貴之上訴而確定;⑵於98年12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8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99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駁回鄭添貴之上訴而確定;⑸於99年 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駁回鄭添貴之上訴而確定;⑹於99年4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7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於99年 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鄭添貴之上訴而確定。上開⑵、⑶、⑷、⑸、⑹、⑺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1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起意而於下列㈠至㈢所示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18日15時55分許,前往王錦洲所經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之「第一彩券行」,趁王錦洲幫忙兌獎及拿取刮刮樂彩券供其挑選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櫃檯上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6張,並將之放入褲子口袋內,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18日16時19分許,前往王錦洲之女白若懷所經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之「一登龍門彩券行」,趁白若懷幫忙兌獎及拿取刮刮樂彩券供其挑選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櫃檯上每張價值 3百元之「紅包一把抓」刮刮樂彩券11張,並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此際白若懷適接獲王錦洲來電,提醒其注意具鄭添貴衣著特徵之人,白若懷乃驚覺鄭添貴確實形跡可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果遭鄭添貴行竊,立即追出店外將鄭添貴攔下,並索回上開遭竊之「紅包一把抓」刮刮樂彩券。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3月6日17時1分許,前往上址王錦洲所經營之「第一彩券行」,趁王錦洲之子白淳賦幫忙兌獎及拿取刮刮樂彩券供其挑選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櫃檯上每張價值 2百元之「淘金熱」刮刮樂彩券30張,並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旋逃逸無蹤。嗣王錦洲、白淳賦發覺遭竊,並與白若懷先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