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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816號),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98年度審易字第576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 ,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4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正途營生,竟起念行竊,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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