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43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添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添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 月4 日16時49分許,在游秀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彩券行內,佯裝正在挑選彩券,而趁游秀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將游秀女所有之刮刮樂彩券45張(價值新臺幣9,000 元)藏放於褲子口袋內,逕自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游秀女發覺彩券失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添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秀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林梓榆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