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添貴
- 選任辯護人
- 鄭世脩律師
- 輔佐人
- 鄭牡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73
、11059、111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添貴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均以徒手竊取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添貴於102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復為個人利益,又多次竊取彩券行內之彩券,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吳淑芬、楊金蘭、楊梅貴、林麗燕、林慧瓊等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車馬費,以彌補其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又被告目前身有疾患,腰椎骨折,並預計切除膽囊,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刮刮樂種類、數量│主文欄 │ │ │ │ │ │、價值 │ │ ├──┼──────┼────────┼───┼────────┼──────────┤ │ 1 │102年3月28日│臺北市大安區光復│林慧瓊│新台幣(下同) │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 │ │19時3分許 │南路602號「有利 │ │200 元之刮刮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彩券行」 │ │黃金傳奇」共26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共計72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2年4月13日│臺北市大安區師大│吳淑芬│100元之刮刮樂「 │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 │ │16時25分許 │路52號「佳佳彩券│ │找到錢」、「喜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行」 │ │天降」共30張,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計3000 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1年11月24 │臺北市信義區虎林│楊金蘭│200元之刮刮樂「 │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 │ │日19時40分許│街82巷8號「一路 │ │超級777」35張、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發彩券行」 │ │100元之「熱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23張,共計9300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4 │102年3月19日│新北市鶯歌區育英│楊梅貴│100元之刮刮樂「 │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 │ │17時3分許 │路「光明彩券行」│ │瘋狂888」36張,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共計360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2年4月7日 │新北市新店區民族│林麗燕│500元之刮刮樂「 │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 │ │15時20分許 │路193號「喜相逢 │ │黃金城」11張,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彩券行」 │ │計5500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