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鄭添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鄭添貴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添貴(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1-3、5及15、6及16、8-9、11、12-13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7月、1年2月、10月、8月,附表1-6及8- 16(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6及7- 15)所示之竊盜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之規定,並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竊盜罪共1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附表編號8-16所示之竊盜罪共2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5所示之罪,同屬竊盜罪,應作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定刑,原裁定未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所定之應執行刑太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民國(下同)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罪)、2(2罪)、3(1罪);5(1罪)、14(5罪);6(5罪)、15(4罪);7(5罪)、8(1罪);10(3罪);11(1罪)、12(2罪)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7月、1年2月、10月、8月(以上均得易科罰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㈢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6(下稱第1組)及附表編號7 -15(下稱第2組)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及4年8月,係在第1組及第2組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對先前法院就受刑人各數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應予審酌,即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共2罪)、2(共2罪)、3 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5、14(共5罪)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6(共5罪)、15(共4 罪)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7(共5 罪)、8所示之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0(共3 罪)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1、12(共 2罪)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如上述。今因甲判決共有6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1罪屬於第1組,另5罪屬於第2組;乙判決共有9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其中5罪屬於第1組,另外4罪屬於第2組,故第1組定應執行刑時,其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應受加計刑度2 年9月【附表編號1-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4之4月+附表編號5之1罪2.6月(附表編號5之1罪及附表編號14共5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5只有1罪,核計為2.6月)+附表編號6共5 罪
10.4月(附表編號6共5罪及附表編號15共4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6共5罪,核計為10.4月)】所拘束,原裁定就第1 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違;就第2 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參酌第1組及第2組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分別就第1組及第2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因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故第1組及第2 組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原審法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101.11.24 │102.03.19 │102.04.07 │ │ │102.03.28 │102.04.13 │ │ ├─────────┼────────┼────────┼────────┤ │偵查案號 │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 │偵字第9573、1105│偵字第9573、1105│偵字第9573、1105│ │ │9、11107號 │9、11107號 │9、11107號 │ ├────┬────┼────────┼────────┼────────┤ │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最 後 │案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簡字第│ │ │ │1487號 │1487號 │1487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102.10.28 │102.10.28 │102.10.28 │ ├────┼────┼────────┼────────┼────────┤ │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確定判決│案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簡字第│ │ │ │1487號 │1487號 │1487號 │ │ ├────┼────────┼────────┼────────┤ │ │判 決│102.11.13 │102.11.13 │102.11.13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 │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 │執字第7696號(編│執字第7696號(編│執字第7696號(編│ │ │號1- 3定刑有期徒│號1- 3定刑有期徒│號1- 3定刑有期徒│ │ │刑1年6月) │刑1年6月) │刑1年6月)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5次 │ ├─────────┼────────┼────────┼────────┤ │犯罪日期 │102.04.02 │102.10.25 │101.12.14(4次)│ │ │ │ │102.04.20 │ ├─────────┼────────┼────────┼────────┤ │偵查案號 │嘉義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東地檢104 年度│ │ │偵緝字第243號 │偵字第5992、6493│偵字第1711、2074│ │ │ │號 │號 │ ├────┬────┼────────┼────────┼────────┤ │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 │ ├────┼────────┼────────┼────────┤ │最 後 │案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22│ │ │ │196號 │520號 │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104.02.11 │104.07.06 │104.09.18 │ ├────┼────┼────────┼────────┼────────┤ │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 │ ├────┼────────┼────────┼────────┤ │確定判決│案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22│ │ │ │196號 │520號 │號 │ │ ├────┼────────┼────────┼────────┤ │ │判 決│104.02.11 │104.08.03 │104.10.12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 │嘉義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東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296號 │執字第11801 號(│執字第2244號(編│ │ │ │編號5 、14定刑有│號6 、15定刑有期│ │ │ │期徒刑1年4月) │徒刑1年7月) │ └─────────┴────────┴────────┴────────┘ ┌─────────┬────────┬────────┬────────┐ │編號 │ 7 │ 8 │ 9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5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 │103.01.28 │103.05.09 │103.07.04 │ │ │103.02.17 │ │ │ │ │103.03.13 │ │ │ │ │103.04.30 │ │ │ │ │103.05.09 │ │ │ ├─────────┼────────┼────────┼────────┤ │偵查案號 │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3 年度│ │ │偵緝字第0000-000│偵緝字第0000-000│偵字第27437號 │ │ │8號 │8號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最 後 │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980│103年度易字第980│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號 │號 │1574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103.10.31 │103.10.31 │103.12.17 │ ├────┼────┼────────┼────────┼────────┤ │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確定判決│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980│103年度易字第980│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號 │號 │1574號 │ │ ├────┼────────┼────────┼────────┤ │ │判 決│103.12.20 │103.12.20 │104.01.19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 │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0322 號(│執字第10322 號(│執字第2175號 │ │ │編號7、8定刑有期│編號7、8定刑有期│ │ │ │徒刑1年2月) │徒刑1年2月)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 ├─────────┼────────┼────────┼────────┤ │犯罪日期 │103.01.18(2次)│102.12.04 │103.04.29 │ │ │103.03.06 │ │103.06.04 │ ├─────────┼────────┼────────┼────────┤ │偵查案號 │新竹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 │偵緝字第412、413│偵緝字第1520、15│偵緝字第1520、15│ │ │號 │50、1551號 │50、1551號 │ ├────┬────┼────────┼────────┼────────┤ │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最 後 │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45號 │145號 │145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104.03.19 │104.04.30 │104.04.30 │ ├────┼────┼────────┼────────┼────────┤ │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確定判決│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45號 │145號 │145號 │ │ ├────┼────────┼────────┼────────┤ │ │判 決│104.03.19 │104.06.01 │104.06.01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 │新竹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2416號(定│執字第8575號(編│執字第8575號(編│ │ │刑有期徒刑10月)│號11、12定刑有期│號11、12定刑有期│ │ │ │徒刑8月) │徒刑8月) │ └─────────┴────────┴────────┴────────┘ ┌─────────┬────────┬────────┬────────┐ │編號 │ 13 │ 14 │ 15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5次 │有期徒刑4月4次 │ ├─────────┼────────┼────────┼────────┤ │犯罪日期 │102.11.18 │103.05.22(3次)│103.03.21(2次)│ │ │ │103.09.02(2次)│103.03.22 │ │ │ │ │103.09.05 │ ├─────────┼────────┼────────┼────────┤ │偵查案號 │士林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東地檢104 年度│ │ │偵緝字第761號 │偵字第5992、6493│偵字第1711、2074│ │ │ │號 │號 │ ├────┬────┼────────┼────────┼────────┤ │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 │ ├────┼────────┼────────┼────────┤ │最 後 │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22│ │ │ │253號 │520號 │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104.05.05 │104.07.06 │104.09.18 │ ├────┼────┼────────┼────────┼────────┤ │ │法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 │ ├────┼────────┼────────┼────────┤ │確定判決│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22│ │ │ │253號 │520號 │號 │ │ ├────┼────────┼────────┼────────┤ │ │判 決│104.06.08 │104.08.03 │104.10.12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 │士林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東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3079號 │執字第11801 號(│執字第2244號(編│ │ │ │編號5 、14定刑有│號6 、15定刑有期│ │ │ │期徒刑1年4月 ) │徒刑1年7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