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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呂永福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四號

抗告人
石奇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本件抗告人石奇檳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二十五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編號 3至23再據上開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均確定。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 1至23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0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又編號24、25經台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亦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編號1 至25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酌情就附表所示二十五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九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二次執行刑(九年四月、十年六月)加計後之總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按責任遞減係數退縮刑罰,並援引他案判決結果,求為從輕裁定,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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