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添貴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520、1550、1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鄭添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添貴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下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構成累犯,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2月4 日18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金來發彩券行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毛翊瑄所有刮刮樂彩券屬200 元彩券共100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3 年4 月29日19時3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某彩券行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馮小惠所有刮刮樂屬200 元彩券共45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03 年6 月4 日19時1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金發彩券行內,徒手竊取店員劉涵綝所管領刮刮樂彩券屬200 元彩券共30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案經毛翊瑄、馮小惠、劉涵綝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毛翊瑄、馮小惠、劉涵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3 月14日確定,固於102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罪刑確定日(即102 年3 月14日)前之98、101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4 月(共10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81 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並改判處無罪;其他上訴部分則判決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上開本院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犯該次竊盜等案件已經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與其所犯上開102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之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將因日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致其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僅於應執行刑中扣除已先執行部分,是於本案如事實欄一、㈡、㈢自不能認係於已執行完畢內之5 年再犯,而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誤認此構成累犯,尚有未恰;然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無可取,且已有數次竊取彩券之前科犯行,而遭刑事科刑在案,本案竟再次為竊取彩券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毛翊瑄、劉涵綝及馮小惠達成和解,且皆已賠償告訴人3 人之損害,有104 年1 月8 日和解筆錄、104 年3 月3 日和解筆錄及本院104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又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非佳,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