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代表人
- 侯明慧
- 被告
- 慶偉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代表人
- 陳文慶
- 被告
- 陳福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明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文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福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慶偉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實際負責人」之記載更正為「負責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侯明慧為避免本案工程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家數而流標,竟和被告陳文慶、陳福榮共同製造慶偉公司亦參與競標之假象,並於競標過程中,以慶偉公司不再減價方式,使鴻信公司順利得標,導致該政府採購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衡酌其對公益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3 、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侯明慧為鴻信公司之負責人,陳文慶為慶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福榮為慶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等於調詢及偵訊分別供述在卷,則被告侯明慧既為被告鴻信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文慶及陳福榮既為被告慶偉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且係因執行投標之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經審酌鴻信公司、慶偉公司因此所獲利益不同等情狀後,爰併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鴻信公司、慶偉公司分別科處如主文第2 項、第5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57號
被 告 鴻信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兼上代表人 侯明慧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慶偉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里區○○○街00巷00號2
樓
兼上代表人 陳文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福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慧為鴻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文慶為慶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偉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陳福榮為慶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陳文慶共同經營
慶偉公司。陳福榮同時亦任職於鴻信公司擔任總務乙職,負
責鴻信公司施工現場之指揮調度。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
養護工程處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辦理「97年台2 線0K-56K
、台2 甲、台2 乙線等挖掘路面(含零星)修復工程」公開
採購第一次招標,詎侯明慧、陳福榮、陳文慶均明知慶偉公
司無參加上開工程採購標案之真意,然為使鴻信公司得標,
並避免上開工程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家數(三家)而流標,
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意,先由侯明慧
負責準備鴻信公司及慶偉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支票,並由
陳福榮與陳文慶共同製作慶偉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將上開押
標金支票及投標文件送交採購機關,以此製造慶偉公司參與
競標假象之詐術行為。迨於96年12月21日,陳福榮及不知情
之詹清泉(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代表鴻信公司、慶偉公司
到場參與投標,然上開工程採購標案另有不知情之得原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得原公司)、凱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聖
公司)等二家公司參與競標,上開鴻信公司、慶偉公司、得
原公司、凱聖公司等四家公司經開標之結果投標價格均高於
底價,而進入減價比價程序,因得原公司、凱聖公司均未派
人員到場進行開標及減價,陳福榮與陳文慶為讓鴻信公司取
得該標案,共同指示代表慶偉公司前往投標之詹清泉僅能減
價至新臺幣(下同)7,08萬元後即不得再減價,嗣經鴻信公
司第三次比減價格後書明願依底價承攬,而以692 萬5,000
元得標,而使該政府採購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慧、陳福榮、陳文慶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
處遞送押標金清單、96年12月2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開標紀錄、鴻信公司標單及授權書、慶偉公司標單
及授權書、板信商業銀行票號GM0000000號、QM0000000號支
票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明慧、陳福榮、陳文慶等三人所為,均係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
。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鴻信公司、慶偉公司因渠等之負責人
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嫌,請均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論處。另慶偉公司雖業
於99年6 月2 日已登記解散,然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此有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臺
灣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然據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其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慶偉公司尚未進行清算,依上開條文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未解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韓茂山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