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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麗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最後1 行「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麗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惡習,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428號
    被      告  黃麗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麗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3745號、毒偵字第83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13號
    、99年度簡字第305號、99年度簡字第180號、99年度簡字第
    303號及99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3月、2月、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
    年執行至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10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晚間6時13分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而於上開時日為警通知至警局
    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麗蓉,於警詢時坦承驗尿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而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2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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