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全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弄20號」應更正為「1 弄22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款、第15條第1 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核被告張世全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逕行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516號
被 告 張世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全係博愛甲字932009號教育召集編號0033號應召員,明
知為後備軍人,如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然其自民
國98年間遷出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住處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卻不依規定遷
出或申報現居地,致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
102年5月31日上午8時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報到之
前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世全之供述 │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未實│
│ │ │際居住於戶籍地,亦未遷出及│
│ │ │申報現居地,坦認其有違反妨│
│ │ │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 │
├──┼──────────┼─────────────┤
│2 │教育召集令 │被告為博愛甲字932009號教育│
│ │ │召集編號0033號應召員,應於│
│ │ │上開時、地報到之事實。 │
├──┼──────────┼─────────────┤
│3 │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被告未按戶籍地居住,致使教│
│ │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之事實│
│ │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 │
│ │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 │
│ │交付情形記錄表、召集│ │
│ │令交付通知翻拍相片 │ │
└──┴──────────┴─────────────┘
二、核被告張世全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罪
嫌,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
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