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洲榮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洲榮前後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裝置藝術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患有躁鬱症之身心狀況,並參酌其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高,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與告訴人,並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劉洲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居屏東縣恆春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該店副店長蘇峰正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峰正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之海賊王公仔1
個及雜誌2本(價值新台幣 <下同> 共897 元);(二)於
101年12月8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乘該店副店長
蘇峰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峰正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之航
家米果餅乾及巧克力各1個(價值共50元);(三)於101年
12月18日凌晨6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乘該店副店長蘇峰
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峰正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之電燈泡
1個(價值299元);(四)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
,在同一地點,乘該店副店長蘇峰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蘇峰正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之時報週刊1 本(價值75元),得
手後均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秀江街口,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
可疑,並經蘇峰正上前告知其店內商品遭竊而即時查獲,並
起出遭竊之時報週刊1 本(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峰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峰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