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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吉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030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侵害「巧虎」圖樣商標權之隔熱碗(均含蓋)合計肆仟柒佰捌拾捌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吉男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雙東宏企業有限公司」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因其罪嫌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巧虎商標碗共4788個,係屬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次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則著有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查獲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02年5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030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隔熱碗(均含蓋)合計4788個,皆屬侵害「巧虎」圖樣商標權之物品等節,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真仿鑑定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足認上揭扣案之隔熱碗(均含蓋)合計4788個,咸屬侵害「巧虎」圖樣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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