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博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博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博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102 年4 月18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摻放海洛因於香菸中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黃博詳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 年4 月18日15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博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時係從事除草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